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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繼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吳佳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色坤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但因被繼承人遺有一台代步微型電動車,為利該電動車之管理或處理,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指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色坤之女,其已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5年度繼字第189號准予備查在案。本件聲請人既已拋棄繼承,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已無利害關係,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屬亦無期待權。從而,聲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