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繼 承 人 李宜達
李承翰法定代理人 李岳儒
程艷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宜達、李承翰係被繼承人李奇容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李宜達、李承翰為被繼承人李奇容之孫子女,固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其子女李依儒於本院115年度繼字第15號陳報遺產清冊在案而為繼承人,此有本院115年度繼字第1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可參。依首揭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李奇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李依儒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