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繼字第110號聲 明 人 洪美華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理 由
一、聲明人並非位居繼承順位之人,並無繼承權可供拋棄: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而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9條另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另有一名子女即第三人張秉宥尚生存,且第三人張秉宥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115年度繼字第52號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報明債權(見本院卷附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民事裁定書),故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之聲明人洪美華(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應非位居繼承順位之人,並無繼承權可供拋棄,其拋棄繼承自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二、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明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聲明人之拋棄繼承既然經本院駁回,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明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表:
項目 金額 拋棄繼承權之費用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