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116號聲 請 人 何桂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全乾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諸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遺產為前提。蓋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在保存、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即無庸執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復按以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18號研討結果參照),則若被繼承人無遺產,或遺產價值甚微,而管理遺產所增費用顯將超過遺產價值,則無選任遺產管理人實益。觀諸前揭規定,遺產管理人目的乃在管理清查遺產後,以遺產清償債權人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予受遺贈人。如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然增加勞費負擔,而無助債權人、受贈遺人或國庫利益,並無權利保障之必要,僅為程序浪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全乾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死亡,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往生,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迄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機車報廢事宜,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及聲請人戶籍(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本院調閱被繼承人生前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發現被繼承人無財產、所得甚微,為確認本件有無遺產管理實益,本院於115年3月24日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報並釋明被繼承人有何積極、潛在遺產存在可供管理,聲請人於同年4月10日具狀陳報稅捐稽徵處及國稅局以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由,拒絕提供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單及所得清單等語。本院審酌查無被繼承人之遺產,若經選任遺產管理人,僅徒生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顯無管理之實益。從而,本件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