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繼 承人 呂○○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壹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呂○○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8月12日知悉得為繼承,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其自承於114年8月12日即已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卻遲至115年3月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