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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繼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21號聲 明 人 葉蘭姿

葉蘭芳

葉駿麟葉蘭英葉家成葉美慧葉昭顯葉昭巖陳盈儒陳立翔A01A02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A03

A04聲 明 人 A05法定代理人 A06

A07聲 明 人 黃葉風梅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葉文章於死亡前雖然設籍臺東縣境內(見本院卷第2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惟本院參酌被繼承人係因肺炎而於寶建醫療醫院(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死亡(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之死亡證明書),且於113年申報領取財團法人屏東市聖帝廟慈鳳宮及屏東都城隍廟之薪資(見本院卷第149頁所附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佐以被繼承人之女即聲明人葉美慧具狀陳稱:被繼承人因年紀及體力衰退,多年前返回屏東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之住所係位於屏東縣境內。

三、從而,本件自應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既然並非管轄法院,爰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