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66號聲 請 人 陳清輝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陳清修陳清裕陳淑靜陳貞賢陳永誠劉陳照美陳玉音以上8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丁美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清輝、陳清修、陳清裕及陳淑靜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貞賢、陳永誠、劉陳照美及陳玉音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陳永茂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陳永茂於民國115年1月3日死亡,聲請人陳清輝、陳清修、陳清裕及陳淑靜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等在卷可稽,聲請人陳清輝、陳清修、陳清裕及陳淑靜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陳貞賢、陳永誠、劉陳照美及陳玉音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陳冠碩、陳薇安、陳亭瑄、陳姵君、陳馨儀、卓玟沁、卓爾駿、陳琮政及陳至嘉等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從而,被繼承人既仍有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陳貞賢、陳永誠、劉陳照美及陳玉音依法尚非繼承人,則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