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61號聲 請 人 張文雄關 係 人 丁美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秀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丁美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秀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街○○○號三樓,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秀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秀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秀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秀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秀珍之前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協助處理後事並支出喪葬費用,而被繼承人離婚無子嗣,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四)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五)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楊秀珍之除戶戶籍謄本、駕鶴行旅禮儀社收據、臺東市公所使用規費收據、臺東縣葬儀商業公會會員委託代辦服務費用明細單、臺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臺東戶政事務所統一收據、臺東縣臺東市殯葬園區各項殯葬設施使用許可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以被繼承人楊秀珍繼承人不明,其為楊秀珍支出喪葬費,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合於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1.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受選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6條所明定。本件經本院分別向臺東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徵詢結果,除臺東律師公會無意願(見本院卷第51頁)外,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則推薦關係人即地政士丁美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丁美雲具地政士執照,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關係人丁美雲為被繼承人楊秀珍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