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7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張揚興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尹國斌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尹國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尹國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尹國斌於民國86年8月18日死亡,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催第10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無人聲明繼承。又被繼承人遺有黃金戒指1枚(重14.95公克)存放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保管箱,每年需分攤保管箱費用,現已無遺款可支付,相關費用為公庫先行墊支,基於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並清償公庫墊支費用及遺產管理必要費用,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前揭遺產,將變賣金額先行解繳國庫保管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項復已揭示。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收支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公示催告裁定、民國114年12月19日東院若民直114聲393字第1149005500號函、104年5月21日東院忠民辰104聲443字第1040008756號函、臺灣銀行保管箱租賃到期通知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司家催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且被繼承人遺款不足繳納相關行政支出及保管等必要費用,如不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無法支付相關必要行政支出及保管費用,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為處理清償債權、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等職務,自有變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重量 權利範圍 1 黃金戒指乙枚 14.95公克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