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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繼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繼 承 人 田閔翔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被繼承人田振雄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桃園縣○○鄉○○村○○路○段000號」,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地為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非屬本院轄區,從而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有未合,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