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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繼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繼 承人 王偉卿

王偉翔王偉庭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壹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偉卿、王偉翔、王偉庭係被繼承人王明峰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12月22日接獲本院民事簡易庭開庭通知始知悉,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王偉卿等3人均為被繼承人王明峰之弟,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王秀蓮已於114年4月18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本院已於同年6月11日以東院節家明114繼158字第1140009908號函通知聲請人,並說明:「一、依事事事件法第132條規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王明峰已於114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王秀蓮已拋棄繼承,並由本院准予備查,台端為次順序之繼承人。二、台端如欲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請另行向本院提出聲請狀。三、民法第1174條規定: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等語,且該函業於114年6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繼字第158號卷宗查明無誤,可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函文時即已知悉其為繼承人。

四、是以,聲請人於114年6月13日即已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卻遲至114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