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90號聲 請 人 蔡榮原
蔡榮林蔡素梅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蔡榮樂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蔡榮原、蔡榮林及蔡素梅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蔡志隆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前案紀錄表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憑。從而,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蔡志隆尚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蔡榮原、蔡榮林及蔡素梅依法尚非繼承人,則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