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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14號原 告 謝欣吟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5年度訴字第115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時,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5號事件審理中,因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3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50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28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5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5,280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利息計至清償日止,應以本件事件繫屬前1日即115年6月16日為止,則執行之債權總額合計為159萬9,7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萬9,7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0元,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首揭說明,其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1/3計即6,740元(計算式:2萬220元÷3=6,74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4萬5,280元) 1 利息 64萬5,280元 107年1月30日 110年7月19日 (3+171/365) 20% 44萬7,629.85元 2 利息 64萬5,280元 110年7月20日 115年6月16日 (4+332/365) 16% 50萬6,889.54元 小計 95萬4,519.39元 合計 159萬9,799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