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曾稜壹被 告 曾建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4年度訴字第9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4年度訴字第90號,
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成立調解(114年度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第二點並載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訴之聲明為:兩
造應塗銷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建號建物由臺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黃荳喬所有。而查上開所請求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39,464元(計算式:面積88.5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1,900=1,939,464元),上開建物部分之108年度遺產稅核定價額為572,800元,合計為2,512,264元(計算式:1,939,464元+572,800元=2,512,264元),是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512,2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84元,此原應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兩造因移付調解成立,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984元得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即20,656元(計算式:30,984元×2/3=20,656元),是其餘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328元(即30,984元-20,656元=10,328元),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之意旨,即為由兩造各自向本院繳納繳納5,164元(計算式:10,328元×1/2=5,16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