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10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蔡秀玉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8,7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受裁定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
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聲明為:①確
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②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491號確定民事裁定及如附表二所示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9,656元(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7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91年12月26日 40萬0,680元 92年4月26日 蔡秀玉、吳俊賢(原名吳書瑄)、黃昭達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發文日期 原始執行名義 債務人 執行名義內容 備 註 9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院92年票字第3491號確定民事裁定 原告、吳俊賢(原名吳書瑄)、黃昭達 左列債務人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0萬0,680元,其中之35萬6,160元,及自民國9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1.出處:本院卷第23-24頁。 2.本件債權歷次執行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民執字第974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7843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8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87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855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024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23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