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12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李秝榛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王○予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被告王○予等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因原告係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於調查程序當庭撤回起訴,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扣除因撤回起訴而得聲請退還之部分8,800元【計算式:1萬3,200元×2/3=8,800元】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400元【計算式:1萬3,200元-8,800元=4,400元】,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4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