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13號原 告 張春華被 告 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法定代理人 陳佳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5號),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張春華對被告臺東縣動物防疫所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5號訴訟上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勞補字第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8萬4,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83元,按前開規定免徵裁判費3分之2,又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已由原告繳納(參勞訴卷第8頁),是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61元【計算式:2萬4,783元×1/3-2,000元=6,261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