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 AD000-A110456(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D000-A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 告 AD000-A110456A(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AD000-A110342D(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AD000-A110456A、AD000-A110342D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7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7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裁定命繳納上訴費用,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再因逾期未繳納抗告及上訴費用而分別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及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於系爭本案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及遲延利息,再參以上開建物國稅局之核定價額為372,200元,土地面積為87.66平方公尺,起訴時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35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系爭本案卷第101、103、197頁),故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25萬1,868元 (計算式:372,200元+87.66㎡×10,035元/㎡=1,251,868,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25萬1,8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爰依修法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計算)。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萬3,474元即應由被告AD000-A110456A、AD000-A110342D各負擔6,737元(計算式:13,474÷2=6,737),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