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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沈修緯被 告 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蘇文華

億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銘鋒被告即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定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沛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沈修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即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即上訴人蘇文華、億鉦營造有限公司不服並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亦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而被告即上訴人蘇文華、億鉦營造有限公司於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業據上訴人繳納(見二審卷第25頁),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審酌。原告即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附帶上訴,請求被告即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准訴訟救助而迄未繳納。綜上,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暫免繳納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確定為6,150元,並應依首揭說明,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