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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5號原 告 江育明被 告 江麗花

江志誠胡美珍王志榮王斐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麗花、江志誠、胡美珍、王志榮、王斐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新臺幣133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114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606元【計算式:560元(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30.0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3(原告應有部分)=61,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江麗花、江志誠、胡美珍、王志榮、王斐雯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3元(計算式:1,000元×2/15=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5元【計算式:1,000-(133×5)=335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附表一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海端鄉 新廣原段 329地號 330.03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江育明 3分之1 2 江麗花 15分之2 3 江志誠 15分之2 4 胡美珍 15分之2 5 王志榮 15分之2 6 王斐雯 15分之2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