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6號原 告 賴旗生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被 告 朝元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朝慶被 告 臺東縣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鄭春祝訴訟代理人 張於節
賀宥臻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朝元飲料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2,5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告提起訴訟(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6號,下稱系爭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2年度司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系爭事件嗣經本院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並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朝元飲料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為債務人,於系爭事件之最後聲明請求為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78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作成之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⒈次序11所列朝元飲料有限公司,第三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⒉次序2所列臺東縣稅務局,執行費優先債權之債權原本7,150元;⒊次序14所列臺東縣稅務局,稅款次優債權之債權原本12萬3,820元;⒋次序16所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債權原本35萬4,548元、利息112萬7,754元及違約金22萬1,981元中,除債權原本35萬4,548元及103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25日之利息(即48萬67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外,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以原告就系爭分配表為上述異議所可得之利益合計為200萬31元【計算式:1,000,000+7,150+123,820+(1,127,754-480,674)+221,981=2,000,03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17元。㈣綜上所述,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被告
朝元飲料有限公司1萬2,509元(計算式:25,017×1/2=12, 509);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05元(計算式:25,017×3/10=7,505);原告5,003元(計算式:25,017-12,509-7,505=5,003)。並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