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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他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7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林素芳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現因該清算事件業經駁回確定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清算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該消費者債務清算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而終結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清算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因聲請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為1,000元,而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86元【計算式:2次×43元=86元,見消債清卷第5頁】,未超過聲請費用,故不另行徵收,則本件應徵收之清算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