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8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嚴迦勒法定代理人 嚴家慶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林乾龍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673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時,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民國102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即同此見解)。
二、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即明。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裁定人於民國114年7月8日起訴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暨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其中本案部分案列本院114年度原重勞訴字第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並准暫免徵訴訟費用。嗣於114年9月4日、115年1月16日各與部分被告成立調解,而於115年1月27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600萬元,暨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同一利率計算之利息。再經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而與其餘被告於115年2月5日調解成立後,原告乃於115年3月4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並經被告同意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述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述,即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準此,①受裁定人先撤回之400萬元,暨該部分於起訴前利息3
9萬8,356元(計算式如附表),與②後撤回之600萬元,上述
①、②合計1,039萬8,356元,至起訴後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爰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1,039萬8,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020元,惟因受裁定人撤回起訴,依首揭說明,其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1/3計即4萬6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萬673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00萬元 112年7月11日 114年7月7日 (1+362/365) 5% 39萬8,356.16元 小計 39萬8,356.16元 合計 39萬8,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