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字第9號受 裁定人 沈信旭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蔡昱玨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3,9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復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兩造各自就其等預先於訴訟上支出之費用自行負擔之意;是一造當事人因法院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

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依該和解筆錄第七點所載,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㈡又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2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萬1,934元,依法應由受裁定人於起訴時先行預納。惟系爭事件因成立和解,則該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本院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至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3,978元【計算式:7萬1,934元÷3=2萬3,978元】,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旨,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