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鄭仲凱即玉山當鋪相 對 人 潘沛琳即潘瑀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查本件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惟本件本票上無約定利息之記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逾年息6%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1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001 114年10月15日 250,000元 114年10月15日 114年11月15日 CH480954 002 114年11月3日 150,000元 114年11月3日 114年11月15日 CH48095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