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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林慧文相 對 人 吳耀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編號001號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附表所示編號002號至006號之本票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規定。本件附表編號002號至006號之本票均未載付款地,而發票地為新北市樹林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附表編號002號至006號之本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11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10月2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8日 空白 002 112年8月28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8日 TH467298 移送新北地院 003 112年12月12日 4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2日 TH467430 移送新北地院 004 112年8月14日 7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4日 TH467281 移送新北地院 005 113年3月12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2日 TH467223 移送新北地院 006 113年10月8日 33,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8日 TH079220 移送新北地院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