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3號聲 請 人 張錢妹相 對 人 楊阿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本件聲請人所之本票未載到期日,利息應自提示日即民國(下同)114年1月6日起算,聲請人主張自113年5月1日起算利息之部分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1月16日 550萬元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6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