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849號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蔡富榮債 務 人 賴美伶
陳周仁
一、債務人賴美伶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3,32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人賴美伶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由債務人陳周仁負清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賴美伶邀陳周仁為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17年7月25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79%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民國115年2月25日及本金$206,677元正,其餘本息雖經屢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另對債務人賴美伶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周仁給付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