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084號債 權 人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盈志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依商標法第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債務人請求商標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商譽損害65,000元。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參照),而債權人請求以1500倍作為損害賠償之倍數基礎部分,涉及債務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債務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因素,自無從逕以債權人主觀上認定而核發支付命令決定金額,故關於商標權之損害賠償15,000元部分,應予駁回;另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然商譽損害之賠償須以商譽遭遇侵害而有一定程度之減損,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不具「一定」性,無法逕以債權人單方面認定而核發支付命令決定金額,是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關於請求商譽損害65,000元部分,亦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