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法定代理人 羅尤娟相 對 人 林廷政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2,6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是以,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以有支出必要且債權人已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95號案件執行完畢,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172,6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用 24,605元 地上物拆除費用 148,000元 合計 172,6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