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4497號債 務 人 黃家愷即黃家佑即 異 議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承認此債權,沒有和解書、及同意此債務之正式書面,且對債權金額170,000元之數額有爭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739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債權人聲請執行之範圍扣押異議人對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否認前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存在,惟此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