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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3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3265號債 權 人 林文雄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敏江、郭鳳儀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債權人已依本法第7條第1項指明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者,自無再依本法第7條第2項定管轄法院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郭鳳儀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聲請函查債務人林敏江、郭鳳儀勞工保險、郵局存款、集保股票、人壽保險等資料,惟上開第三人址分別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中山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