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521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蔡宗益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與債權人有借貸情事,且異議人未曾收受債權人之催繳通知,請法院查明本筆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63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債權人聲請執行之範圍扣押異議人對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請求調查前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惟此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