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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4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590號債 權 人 黃立豐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王恩予及王宜昇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條規定亦可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4年度東司小調字第34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3月16日以東院若115司執地字第4590號執行命令命債權人補正上開執行名義正本並繳納執行費,該通知於115年3月20日送達於債權人,然債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