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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6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6160號債 權 人 葉青霖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文傑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未依法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通知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本件執行費,該命令於同年5月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未繳執行費,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