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即債 權 人法定代理人 蔡豐榮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 權 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賴美蓉即債 務 人 樓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賴美蓉間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鈞院賜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5年2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 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