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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 黃筠棋○○ 0號5樓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對人即債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就執行更生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即自115年4月起至115年9月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115年10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需在臺東市區找工作,故於115年1月23日自原先服務單位惠心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附設臺東縣私立惠心居家長照機構離職,目前在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上班,但尚未過試用期,故目前並無收入,為此請求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9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由業據債務人提出離職服務證明書,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投保資料等在卷可查,聲請人因新職尚在試用期未領有收入肇致一時無法清償,自不能遽予非難之。況查,更生程序之設立目的,本即在於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能透過盡力清償之方式以清償其債務,使陷入困頓之經濟狀態重獲新生,且透過更生方案之履行,亦能使債權人等獲有較清算程序為多之清償結果,此實屬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雙贏之制度,在消債條例中關於延長履行期間已有不得逾二年之限制,就履行期間延長與否之標準,應給予較為寬鬆之解釋,以求兼顧雙方之權益,達成公平合理之原則。準此,聲請人現確實尚無收入以供支應更生方案之清償,且係因客觀因素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延長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