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國禎相 對 人 臺東縣育成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陳吉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已依和解筆錄之約定撤回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50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號和解筆錄暨書記官處分書、114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114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又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目的而言,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兩造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後,相對人已撤回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503號強制執行之聲請,則相對人自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應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