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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端妹相 對 人 林玉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玉花間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6,000元,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以112年度執全字第9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本件已訴訟終結,惟未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或執行法院已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之文件,釋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亦未提供相對人年籍資料供本院查核,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本院乃於民國115年6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釋明文件,該通知函已於115年6月3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