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魏鸝萱代 理 人 張原瑞律師相 對 人 林瑞娥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存字第1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949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達成協議,相對人已全部履行完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因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協議書第四點明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協議書正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5年1月27日函文影本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又相對人亦向本院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6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20萬元,且聲明對該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有相對人115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為實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