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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補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補字第15號聲 請 人 鄭奇恩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繳,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