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聲 請 人 方廣美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BR000-H112019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英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方廣美為本院11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英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英雄(下稱張英雄)患有中度失智症未痊癒,故無訴訟能力,為使訴訟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方廣美為張英雄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張英雄於民國114年4月11心理衡鑑為中度失智症,且因該疾病於114年4月9日、同年4月17日至臺東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故張英雄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堪認無訴訟能力。又張英雄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而方廣美為張英雄之女,為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本件聲請為有必要。茲審酌方廣美為張英雄之女,且前經原審裁定選任為張英雄之特別代理人,對於本件訴訟事件應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及瞭解,由其維護張英雄之權利自屬適當。且方廣美亦具狀同意擔任張英雄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方廣美為張英雄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