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曉萱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林子瑜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5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發票人記載為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聲請,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民國110年度司票字第169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執行無果後換發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乃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未終結。惟系爭本票非上訴人所簽發,其上所載之票據債權對於上訴人自不存在,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均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茲分述如下:
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則揆諸前開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而屬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其借貸4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支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並於簽署借貸契約時,一併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身分證暨駕照影本、被上訴人應收帳款經銷公司配車及抵用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電子發票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第83、85、89、91頁)。而觀諸系爭契約(原審卷第83頁)、系爭通知單(原審卷第89頁)、電子發票(原審卷第91頁)上載之車款價金或消費金額,均與系爭本票(原審卷第29頁)上載之票面金額一致,另系爭通知單亦載有「請於配車後填寫本單,連同發票影本、對完保之大本票及授權書、契約書及設定書影本(有票須加票據明細表及第一張支票影本)傳真至裕融公司,以利帳款抵用」等內容(原審卷第89頁);再佐以辦理購車貸款時,通常均要求借款人一併簽發與貸款金額相符之本票作為擔保,亦屬現今社會交易慣例,符合交易常情,並無何特殊之處,是依被上訴人上開所陳資料,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為擔保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債權所簽發,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陳稱上述系爭契約(原審卷第83頁)非其簽署,惟觀諸卷附上訴人身分證暨駕照等證件上方,顯示傳真進件時間為「2020/05/14 16:16:15(即109年5月14日下午16時16分15秒)」(原審卷第85頁),核與前揭電子發票開立時間0000-00-00(即109年5月14日)」(原審卷第91頁)日期一致,亦與系爭契約所載對保日期109年5月13日相近(原審卷第83頁);再衡以身分證、駕照上有諸多個人隱私資料,如非基於重要交易確認人別之故,通常他人是難以取得的,且上訴人並未陳明其身分證或駕照有遭竊取或遺失而為掛失補發等情,被上訴人既於前述緊密時間內取得上訴人上開個人之證件資料,衡諸常情,亦可推知兩造間確有如系爭契約所載購買系爭車輛之分期交易行為,堪認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所簽立,是其空言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當無可取。
3.至上訴人另執卷附遠傳電信繼承移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審卷第31頁)上簽名與系爭本票不符,主張該本票為偽造云云。然簽名筆跡本會因客觀環境諸如年齡、書寫工具、書寫材料、書寫環境、疾病或有無刻意書寫與其先前簽名不同之筆跡等因素而構成變化,尚不得遽以前、後筆跡略有別異,即逕指簽名筆跡係遭他人偽造;本院經以肉眼辨識比對系爭本票(原審卷第29頁)、系爭切結書(原審卷第31頁)、系爭契約(原審卷第83頁)三份資料上之「陳曉萱」簽名,⑴就字體結構而言,①「陳」字的左半部「阝」部,都有較為明顯、飽滿的弧形結構,右半部「東」字之中豎筆劃皆有向下延伸拉長的習慣,使字體視覺上顯得較為瘦長,且最後的撇、捺都清晰分明,②「曉」字的左半部「日」部,都傾向以帶有弧度的長圓及一筆帶過的方式來書寫,而非寫出方正直角的字型,字體整體呈現出左小右大的視覺效果,③「萱」字頂部的草字頭(「艹」),皆以極簡化的橫線線條加上左半及右半的直豎方式書寫,「萱」字的寶蓋頭(「宀」)上方的點與頂部草字頭的直豎筆劃,呈現密切相連的狀態,且字體最後的橫豎,皆習慣以一條長橫線條作為收尾;⑵就筆勢、筆運與筆觸而言,①「陳」字的左半部「阝」部,皆採用一筆到底的快速連筆書寫方式,且未見明顯的起落筆停頓,②「曉」字的多處筆畫,皆被明顯簡化以取代標準楷書的獨立筆畫,「曉」字的右半部「堯」字,最下方的橫、撇、豎彎鉤,多以連續且流暢滑順的運筆方式完成,③「萱」字的最後一筆橫豎,皆帶有向右或水平延伸的慣性,基於上開資料之筆劃特徵、筆順、筆勢、勾勒運筆,以及整體字型之結構佈局等情綜合以觀,系爭本票(原審卷第29頁)、系爭切結書(原審卷第31頁)、系爭契約(原審卷第83頁)上之簽名筆跡,似屬同一人所簽,復參酌系爭切結書(原審卷第31頁)上之筆跡確為上訴人所親簽(原審卷第11頁)等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4.又上訴人於購入系爭車輛後,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2月期間,均有繳款紀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繳款紀錄可佐(本審卷第39頁),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系統內部紀錄,被上訴人在111年2月20日上午8時57分,以電話催請通知上訴人貸款繳納事宜時,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昨已超商補1期,今下午會再補1期,3月會再追繳,車輛已撞損停駛,無投勞保工作(打零工),郵局帳戶沒錢」等語(本審卷第41頁),佐以111年2月20日確實有分期繳費紀錄(本審卷第39頁),由上訴人前開承諾繳款之對話紀錄且確實繳款分期款之行為等客觀證據以觀,上訴人非但對於系爭車輛有分期付款之情事知之甚詳,亦知曉該車之使用現況;倘上訴人所述系爭契約、系爭本票遭偽造此節為真,則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接獲被上訴人電聯催繳款項時,理應即時向被上訴人表達系爭契約、系爭票據係遭偽造,始符合常情,然上訴人捨此不為,其既未爭執該款項,甚且向被上訴人承諾會繳納該款項,並據實相知系爭車輛已毀損之現況,足徵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遭偽造,顯有違常情,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退萬步言之,縱系爭本票非上訴人親簽固屬可採,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其既參與核貸前之對保程序,且一般辦理汽車貸款之對保程序,應由債務人本人親自在場並提供雙證件予對保人員核對,其目的在於確認債務人本人對於貸款之所有細節均知悉無誤,佐以系爭契約上載對保地點為上訴人之住所地(原審卷第83頁),足證上訴人當時確有申辦貸款之意思及行為,他人縱以上訴人名義填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可認為係上訴人之手足機關,或是得上訴人同意而代簽,均非屬偽造,而應認為係有效契約及有效票據,不因此免除上訴人之清償責任。㈡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
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另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未進行筆跡鑑定,原審僅以肉眼自行核對筆跡判別,自無違法可言,併此敘明。
㈢依卷內事證,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本
票之簽名乃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僅空言稱係遭偽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自無從遽認系爭本票遭偽造此節為真。從而,本件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不實而不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發,業經認定如前,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惠棋附表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109年6月1日 440,000元 110年8月2日 陳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