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 告 楊士遠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孫伯強
孫張美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孫張美子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
一、孫張美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孫伯強與訴外人李志成,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阿雯奈卡拉OK店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孫伯強竟持花瓶碎片揮打原告眼部,致原告受有右眼球破裂(角膜、鞏膜裂傷)、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經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孫伯強應與李志成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4萬6,358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對於孫伯強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詎原告於系爭前案欲聲請假執行,於114年11月17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查詢其財產,發現孫伯強名下僅剩繼承取得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1111,公告現值9,459元);嗣於114年11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查詢不動產異動索引,始發現孫伯強已於111年10月28日將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11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孫張美子,致其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孫伯強辯稱:系爭前案現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
15年度原上字第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對其於111年11月 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孫張美子之事實不爭執,但當時系爭土地會贈與給孫張美子,是因為家裡需要用錢,母親要去跟銀行貸款開雜貨店,並非有意規避債務;且原告未於系爭前案之審理期間提起保存程序,遲至11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孫張美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且此項撤銷權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孫伯強存在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尚未受
清償,故孫伯強於111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孫張美子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1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其上開債權之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前案判決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卷第15至24頁、第41至43頁);孫伯強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系爭前案認定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不爭執,我也沒有提起上訴;我名下沒有財產,目前在監執行,收入只有監所勞作金;系爭土地確係無償贈與我母親,我現在也沒有錢可以賠償給原告等語(卷第80至81頁);佐以孫張美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見孫伯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確已致其自身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於原告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實現一事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求孫張美子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惟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既為孫張美子,孫伯強即無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權能,故原告主張孫伯強應併同塗銷上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則非可採。
㈢至孫伯強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不爭執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
存在,系爭前案縱使尚未確定(卷第81頁),亦在非所問;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要件與同條第2項有別,並不以債務人主觀上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只要客觀上有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之情事,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已足;另原告主張其係於114年11月27日查詢相關資料後方得知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列印日期可為佐證(卷第25頁),故其於115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卷第9頁),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且孫伯強就原告早已知有本件撤銷原因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自均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及形成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