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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7號原 告 台東縣池上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業榮訴訟代理人 林美蘭被 告 羅義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180元,及其中152,180元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60,000元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15%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70,72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2,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180元,其中貨款152,1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消費借貸3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15%計算之利息,且違約(自114年8月16日違約)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減縮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4年1月16日向其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期5年,清

償期限為119年1月16日,分10期清償即本金以農收期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利息隨同繳付,利息利率為1.415%,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5年1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有貸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陸續向其賖購種植

水稻相關資材,金額共計152,18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農收期即當年7月及12月繳交稻穀取得穀款後結清帳款,詎被告屆期未付。

㈢上開欠款經其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現已失聯,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款種類: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暨特約條款、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共用查詢單、池上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農業資材應收帳款明細表、估價單19紙及原告供銷部存摺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檢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帳款,係未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180元帳款部分,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0日(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