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羅于姮
羅英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臺東縣長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光蘭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二人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臺東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協線部分所示之柏油地面刨除(面積193.19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嗣於民國115年7月28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下(卷第245至2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大俱來段203、206地號土地前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水君所有,於104年7月21日分別由原告分割繼承,大俱來段203地號土地為羅于姮所有,同段206地號土地為羅英南所有。被告未經原告或其等母親同意,逕於大俱來段203、206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及設置排水溝等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占有範圍、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羅于姮所有大俱來段2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碼A所示柏油路地面(面積77.42平方公尺)、代碼C所示水泥護欄及加蓋水溝(面積10.35平方公尺)、代碼D所示無蓋水溝(面積3.24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羅于姮;㈡被告應將坐落羅英南所有大俱來段2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碼B所示柏油路地面(面積61.39平方公尺)、代碼E所示無蓋水溝(面積6.30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羅英南。
二、被告則以:大俱來段203、2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現為供門牌號碼臺東縣○○村○○○00○0號、24之2號、24之3號、25之2號、25之4號、25之5號、34之3號住戶及其他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為大俱來部落通行既成巷道之一部,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故上開範圍應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另原告主張之無蓋水溝(即附圖代碼D、E所示)非屬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52至253頁)㈠大俱來段2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間段大來小段34-18地號
土地)為羅于姮所有;同段20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間段大來小段34-23地號土地)為羅英南所有。
㈡被告所有之柏油路面占有大俱來段203、206地號土地之位置
、範圍及面積分別如附圖代碼A、B所示。被告所有之加蓋水溝及水泥護欄占有大俱來段203地號土地之位置、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代碼C所示。
㈢無蓋水溝占有大俱來段203 、206 地號土地之位置、範圍及面積分別如附圖代碼D、E所示。
㈣上開柏油路面兩旁有門牌號碼:臺東縣○○村○○○00○0號、24之
2號、24之3號、25之2號、25之4號、25之5號、34之3號房屋,前開門牌設立時間久遠,已無其設立門牌申請資料。戶籍設籍時間分別為57年12月3日、51年12月18日、54年8月20日、47年9月11日、46年11月19日、63年7月24日、54年7月10日,至今均未廢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須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㈡查大俱來段203、206地號土地分別為羅于姮、羅英南所有,
附圖代碼A、B所示之柏油路面及附圖代碼C所示之加蓋水溝及水泥護欄為被告所有,且分別占有上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以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代碼D、E所示之無蓋水溝亦為被告所有等語,然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㈢再查,附圖代碼A、B所示之柏油路面兩側建有住宅房屋(詳
如不爭執事項㈣),為連結至對外通行公路之一部等情,有大俱來部落公共部落設施改善工程施工平面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卷第31至34頁、第158至160頁)。佐以證人即住戶陳勝美到庭證稱:我是大俱來25之2號住戶,於54年間搬來後居住至今;大俱來段203、206地號土地為我家前面的土地,這兩筆土地之前有一棟茅草屋房子,差不多在56年間那棟房子的住戶就搬遷,土地就變成空地;在有房子時有留一米路讓我們通行,變成空地後我們就都通行那塊地,如果這兩塊地被原告收回去,就沒有其他方式可以連接至外面的道路,會影響我們通行;我在3、4年前有聽鄰居說地主有跟他們談過不希望我們走那兩塊地,但沒有人親自跟我說過;卷第160頁編號9照片岔路右方是通往我的家,左方是通往上面的農田,現在休耕了,但之前農民會走這條路通往農田,這條路上方有接一條產業道路會接到別的路口,現在比較少人,但還是有人會走等語(卷第247至251頁);再參以上開柏油路面兩側房屋之門牌設立時間久遠,已查無其設立門牌申請資料,然戶籍設籍時間最早可追朔至46年間,且迄今均未廢止等情(不爭執事項㈣),以及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63年8月7日至99年7月6日間航照圖所示(卷第115至124頁),可知包含附圖代碼A、B所示柏油路面範圍之道路至少已存在50年許,迄今未曾中斷,且前後延伸均有連結對外通行道路,除前開柏油路面兩側住戶外,亦為供其他不特定民眾通行使用所必要。又依大俱來段203、20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三間段大來小段34-18、34-2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卷第89至97頁),上開土地均係於58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羅興全所有,然據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大俱來段203、206地號土地於供通行之初至原告分割繼承前開土地之際,其土地所有人均無阻止通行之情事,是認本件包含附圖代碼A、B所示柏油路面範圍之道路應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為有利於公眾通行使用之公共利益,為本件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加蓋水溝、水泥護欄等地上物,即非屬無權占有,核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要件容有未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自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