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李志鵬

鍾秉宸許仁豪律師(被 告 郭風雲

陳昌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萬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萬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2頁),則原告上開所為,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增加連帶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之請求,以及請求金額減少,核屬擴張(就連帶給付及遲延利息給付部分)或減縮(就請求金額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昌昇因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在押中,經本院通知後,於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即拒絕遠距訊問,卷第87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之期間,共同在臺東縣臺東市「活水湖」設施內破壞配電設備室設施,由郭風雲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一端後,由陳昌昇將電纜線另一端勾住自用小貨車,並駕車向前行駛以拉出電纜線,再由郭風雲分節剪斷電纜線搬運上車等方式,竊取配電室之250mm電纜線3條、38mm電纜線數條、22mm電纜線6條(下稱活水湖供配電設備),原告為回復原狀並修復上開供配電設備,須費299萬1,500元。被告上開共同竊盜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萬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活水湖供配電設備損失金額估

價表(卷第83頁),另有被告竊取活水湖供配電設備現場照片(卷第57-64頁,原證1),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卷第1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上開電纜線並破壞相關供配電設備,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依上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承前所述,被告因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活水湖供配電設備,原告需費299萬1,500元始得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必要修復費用299萬1,500元之損害,而原告所受299萬1,500元損失之結果,與被告共同竊盜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就此未予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足以憑採。是原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9萬1,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陳昌昇(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4號卷第3頁)、114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郭風雲之住所地警察機關(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4號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為114年10月31日,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4年11月1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9萬1,500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