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 告 高東輝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被 告 柯旺榮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基於恐嚇犯意,持自製獵槍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伊自得對其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以書狀辯稱:被告於刑事程序已就前述所為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而獲緩刑宣告在案。請審酌前情,並衡以被告為遠洋漁船船員,每三年始返航回國一次,諒對原告再無威脅,且原告尚須扶養一名智能障礙之子女,實無法負擔過高之精神慰撫金,而原告原主張之慰撫金額為200萬元,現已降為90萬元,堪見其請求金額可以減低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無異詞,復為其於刑事審理中所坦認在卷,並經本院114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花院卷第25至34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被告持自製獵槍恐嚇原告,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恐懼,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兼衡兩造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及本院所述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偵489卷第21頁、原訴卷第107頁、本院卷第39頁),認本件慰撫金以2萬7,000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清償期,而原告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給付,該起訴狀已於115年5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7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併為請求自115年5月1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