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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雅珍

王雅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東縣海端鄉儲蓄互助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48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東縣海端鄉儲蓄互助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6,597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依前揭說明,計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1日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萬5,32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又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是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82萬5,3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48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二人為連帶債務人,依首開說明,上開裁判費於任一上訴人給付時,於其繳納範圍內,他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請求金額 80萬6,597元 2 利息 62萬2,128元 114年9月1日 114年12月18日 (109/365) 9.6% 1萬7,835元 3 違約金 62萬2,128元 114年9月1日 114年12月18日 (109/365) 0.48% 892元 總計 82萬5,324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