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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李○君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被 告 楊○瑜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軍原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507元,及其中新臺幣111萬3,350元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48萬7,157元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其餘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萬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楊○斌(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本件兩造為被害人之父、母,若揭露其姓名、地址,亦可推知其身分,故亦不予揭露前開事項,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34、61頁)。本件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時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即被害人、次子楊○宇(下稱次子),104年時被害人即被診斷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雖持續就醫,仍於109年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即須大人從旁協助或勸阻危險行為。兩造於112年4月10日離婚,約定共同行使二名子女之親權,次子與原告同住,被害人則與被告同住。於113年6月1日8時許,被告使被害人獨自留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住處後,前往工作。嗣被害人欲自行外出,並將住處鐵捲門關閉時,不慎遭鐵捲門壓住胸部,因無力自行掙脫,遂於同日9時26分許致電予被告求助,詎被告竟未及時通知消防人員到場救護,反於同日9時30分許致電其妹前往查看,被告則於同日9時38分許抵達現場,升起鐵捲門,並於同日9時41分始致電臺東縣消防局請求救助,臺東縣消防局遂於同日9時47分抵達現場,於同日10時許,將被害人送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救治,致被害人未受即時救助而受有肺挫傷、疑似缺氧性心肌損傷、缺氧性腦損、骨盆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仍於同日16時35分許,因肺挫傷併呼吸衰竭,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14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本院以114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而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以下損害:㈠喪葬費用11萬3,350元:被害人之喪葬費為22萬6,700元,原告已給付半數,被告既係依法賠償者,應賠償半數,即11萬3,350元;㈡精神慰撫金36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喪失愛子,承受巨大之悲痛,而有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次子也因本件事故受有極大心理衝擊;㈢受扶養權利損害151萬5,355元:被害人於113年死亡時,原告為39歲,據內政部公佈之平均餘命為43.44年,扣除原告仍有謀生能力期間約25.13年後,原告本得請求被害人扶養期間為18.31年,按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402元,原告可請求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週年利率5%中間利息為303萬711元,又原告有二名子女,依人數比例計算,原告本得向被害人請求之扶養費為151萬5,355元。以上損害共計522萬8,705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2萬8,705元,其中371萬3,350元自114年8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51萬5,355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12年4月10日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被害人之權利義務,故兩造均為被害人之監護人,對被害人有保護及教養之責。況於113年6月1日事發前,原告明知被告為職業軍人,需要輪值備勤,且被告也跟原告表示「不行啦」、「我那天值班」、「我妹晚班」、「家裡沒人」等語,仍執意以「我那幾天不在台東,去上職安的課」為理由,不顧被告反對,臨時將次子亦交由被告照顧,顯見原告上開臨時、不負責任之行為,強迫被告需要同時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造成被告在工作與照顧未成年子女間分身乏術,故原告對被害人遭逢本件意外死亡,應負擔與被告相同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360萬元。被害人雖患有亞斯伯格症,但平常生活起居並沒有問題,況當時被害人已將滿12歲,在安全之環境下短暫獨處並非法所不許。又倘如原告所述被害人患有亞斯伯格症需要人照顧,原告還在知道被告需要輪值狀況下,家中無人,仍將被害人及次子強迫由被告照顧,致被告分身乏術,亦證原告同樣具有過失責任。被告係被害人之父,本件事故發生時與原告已經離婚,但約定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且被告與被害人同住,被告與被害人相互依賴、感情深厚,對於被害人之意外死亡,原告同樣負有過失責任,被告難過、心碎、自責之心不亞於原告,故原告亦應賠償不低於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被告以答辯狀送達原告時,主張以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行使抵銷權,被告無須再支付原告任何精神慰撫金。縱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無須負擔過失責任,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因為在被告已經向原告表示不行,但原告仍不顧被告反對,將二名未成年子女強迫交給被告照顧,讓被告分身乏術,對於本件意外之發生,原告同樣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對被害人成年前扶養義務之減免,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法理扣減。再原告有固定工作,顯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將來退休有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及按月請領退休金,亦可以維持生活,原告稱「可預期65歲後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活」云云,顯屬推測,並無證據等語。綜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被害人過失致死行為,且經本院以114

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被告之行為既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為被害人之母,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並以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被害人過世後,為被害人舉行

喪禮支出喪葬費用22萬6,7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之半數即11萬3,3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確認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標準,須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查被害人為原告之子,原告因本件事故痛失其子,無法續享天倫之樂,自屬悲痛萬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則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⒊受扶養權利損害:

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受扶養權利者為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仍應具備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若其能維持生活,依法不得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扶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自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並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害人與其弟即次子(000年0月生)於成年後,如前所述

,即有扶養能力,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時,自得請求成年後之子女負扶養義務。惟審酌原告係00年0月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3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3年度臺東縣簡易生命表估計,原告尚有餘命43.44年(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則原告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65歲之後始得行使,至其退休年齡65歲時,其平均餘年尚有17.44年【計算式:43.44年-(65-39歲)=17.44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3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1萬9,402元(見本院卷第37頁),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7萬4,314元【計算方式為:232,824×12.00000000+(232,824×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974,313.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9/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除被害人成年後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外,被害人之弟即次子成年後亦負有扶養義務,故上揭扶養費用應再折半計算為148萬7,157元(計算式:297萬4,314元÷2=148萬7,157元)方屬適當,原告請求自此數額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憑。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對被害人成年前扶養義務之減免,應依民

法第216條之1於其賠償金額中扣除;且原告將來退休亦有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及按月請領退休金,應可維持生活等語。

惟查:

①按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且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蓋「損害」與「利益」並非同一原因事實,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害人雖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固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不能認係受有利益,且兩者並非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之適用。是被告前揭抗辯,難謂可採。②至退休金給付核係原告工作多年後,於年齡屆滿退休時為保

障其生活,將其於工作期間所提撥之金額後為給與,故該等退休給付實係基於其等工作能力而得之利益,已屬「謀生能力」之範疇,不應屬「維持生活」之財產,故被告抗辯原告因得領取退休金,故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等語,尚難採信。又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況勞工保險雖為社會保險之制度,然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仍與勞工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老年給付之目的非在減輕加害人之責任,自不得因原告將來可能得申請老年給付而謂原告於退休後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進而否認其客觀上有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因得領取老年給付,故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等語,亦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將被害人及次子強迫由被告照顧,致被告

分身乏術,故原告同樣具有過失責任,被告以答辯狀送達原告時,主張以原告本件得以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行使抵銷權等語。惟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當時同意原告照顧次子之要求,並事實上承擔照顧被害人及次子之義務,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既為實際照顧被害人之人,依法即負有上開照護義務,應親自或使他人陪同在側以防萬一,而非使被害人獨自留在家中,而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時既非事實上承擔照顧被害人義務之人,自難謂原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0萬507元(計算式:1

1萬3,350元+100萬元+148萬7,157元=260萬507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原告請求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請求受扶養權利損害之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3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111萬3,350元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148萬7,157元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另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條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不得高於判命給付金額之1/10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時,追加請求受扶養權利損害部分,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亦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院於訴訟終結後,仍須向應負擔該追加部分裁判費之當事人徵收,該部分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其他部分,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0